哈佛大学Michael Sandel教授关于“正义”(Justice)的讲座视频,先前只看过第一集,因为字幕只出了第一集。他的讲座能够受到热捧实在不出意料,不仅仅在于其讲授内容的价值性,他的课堂氛围尤其令我们这样受惯“填鸭式”教育的学生耳目一新。

现在所有字幕都贴出来了,故昨天特意去看第二集,别的内容没看进去多少,倒是很本末倒置、避重就轻地注意了其中一个片段。在问及学生们有多少人同意或不同意“将功利主义应用于法律”时,多数人选择了同意,于是Sandel教授想听听批评的意见。一个名叫Anna的女生站起来发言,相对问题本身而言,她似乎更在意于为举手表决中的少数方辩护,她说不能仅仅因为有些人是少数,就认为他们所需求的价值比占多数的人的需求来得低。Anna举了个例子来说明这一问题,即讲座第一集中Sandel教授举过的案例——英女王诉达德利和斯蒂芬斯案(The Queen v. Dudley and Stephens L. R. 14Q. B. D.273)。

先来简要说一下这个案例,案子很简单,没有什么值得争议的案件事实,说的是一艘英国游船失事,4名船员逃到救生艇上,他们分别是水手达德利、斯蒂芬斯、布鲁克斯和客舱侍役少年帕克。缺粮缺水的他们支持了12天,而帕克这时正病体奄奄,于是三个水手通过投票(达和斯赞成,布不赞成)决定牺牲帕克,用帕克的血肉支撑住三个人的生命,直到获得救援。

Anna举了这个例子,她提醒教授注意,为了大多数人谋求最大的利益依然是对的,但少数方不应该得到不公平的待遇,事实上多数人的决定也不一定就是对的,少数人的利益不能被践踏。Anna就是这样试图说明,即使刚才多数人同意将功利主义应用于法律,但那仍旧不一定是应该的。(喂,Anna,堂课现在说的不是这个问题啊,你是不是跑题了?)

于是Sandel教授又请了一名男生来回答Anna的担忧,男生杨达(音译,中国人?)认为不管少数人还是多数人,作为个人他们的价值都是一样的,既然需要作出决定,就应该按照同样价值的个体累计起来的多数方意见作出决断。

不可否认,杨达同学带有功利主义色彩的解释确实说得没错,不从多数决,难道应该从少数决吗?而Anna关心的是另一个方面的问题,我是少数方,我是弱势方,我的权利该怎么办?也就是说,这个问题可以简化为:如果我们需要按照多数决的原则作出决断,那么少数方的权利该怎么保护?

很多人在遇到这个问题时不假思索脱口而出:多数方应当尊重少数方的利益。我觉得仅凭这个理由要求少数方妥协,则少数方所要冒的风险完全比讨债而收到一张空头支票所需承担的损失更大。当然,尊重少数方是需要的,可是如何尊重呢?在作出表决以后礼貌地颔首致意么?还是在允许地范围内怜悯地给予少数方某些其他利益?我以为这些都没有抓住要点。

如何解开双方的死结?来看看《罗伯特议事规则》的作者亨利·罗伯特是怎么说的:“泯@@@主最大的教训,是要让强势一方懂得他们应该让弱势一方有机会充分、自@@@繇地表达自己的意见,而让弱势一方明白既然他们的意见不占多数,就应该体面地让步,把对方的观点作为全体的决定来承认,积极地参与实施,同时,他们仍有权利通过规则来改变局势。”斯言得之矣!有规则就有机会,当作出一个决断时,少数方应当根据既定的规则让步,这规则当然必须是事先就得到所有参与者的承认的。我们在考虑少数与多数的问题时,往往会将一次表决当作是决定性的,这若不是“胜者王侯败者寇”的惯性逻辑思维又能是什么呢?事实上,只要在框架之内,多数决仍旧是对所有人(注意不是多数人)有利,因为这一次你或许是少数方,但是下一次你就可能是多数方,决议所否决的是你的意见,而非你本人,真正的一项提议是需要通过正反方的交锋洗礼才能确立为决议的。因此只要规则还在,在下一次表决时,少数方仍旧有可能将自己的意见推为多数。所以杨达同学说“作为个体的价值都是一样的”是合适的,因为每一次的表决,个体通过对其价值的判断重新组合,会产生不同的多数方和少数方。这也正是我在这里只称呼“多数方”、“少数方”,而不称呼“多数派”、“少数派”的原因了。(有必要引用一下袁天鹏先生在《罗伯特议事规则》中的译注:“多数派”容易被误解成一个派系,相对固定的一群人。而“majority”在本书中仅仅是指在每一个单独的议题的表决中,票数超过了半数的那些人的一个抽象集合。)

罗伯特议事规则中对表决作了相当专业化的处理,比如何时可以使用过半数表决,何时应当使用三分之二表决,何时又需要一致通过,有时甚至需要事先告知;即使表决了,你仍然可以提出“重新考虑”等;对于会议章程的修改也有细致的办法,这些都是为了使会议正规化、制度化,使多数方和少数方的意见只能作用于事,而无法脱缰于既定的规则,使规则相对公平稳定。在这里,规则不是为少数方或多数方制定的,而是为全体制定的,它具有对全体参与者的普遍适用性。所以,所有人都有可能是多数方,也可能是少数方,或者今天是多数方而明天是少数方,假如在一次表决中多数方试图侵害少数方,则多数方就必须权衡自己在另一次表决中受到同样侵害的风险。

又想到一个问题,Anna之所以有担忧,是害怕少数方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可是如果少数方愿意无偿贡献出自己的权利呢?比如上面的英女王诉达德利和斯蒂芬斯案中,如果帕克在神智清醒的情况下,考虑到自己病重,值得牺牲自己一个人来保全其余三个人的性命呢?(这个问题也是Michael Sandel教授在第一集讲座中就提过的。)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少数方自愿交出自己的权利并不是说少数方站到了多数方的一边,而是指其自身不再参与到涉及其自身的公共事务中去,而委之于他人。这并不是像议事规则中的委员会制度,因为委员会的报告仍需会议审核;也不同于缺席情况,因为缺席可能是出于一种抗争,并非由于对公共事务的懒惰和漠视;倒是和弃权的情况在某种程度上有所类似,弃权票的含义是:表示中立,或对所表决的问题不了解也不关心,希望不影响表决结果。但这里又有一点,“不关心”某事或许是因为与自身关系并不大,假如事涉自身利益,大概就不会投弃权票了。因此不论从哪个方面看,(不管多数方还是少数方)将自己的权利拱手让人(哪怕是让予一位或一群道德高尚的人),这都是非规则框架内的,那么这个问题还适用于少数与多数之争吗?是否规则本身就应当强制否定这样的问题出现?

还有另外一个类似的问题:涉及公共事务的规则可以自我否定吗?这个问法相当不专业也不严谨,萨托利将这类问题表述为:“多元主义能够在多大程度上不但宽容‘文化外来客’,而且宽容有侵略性的‘文化敌人’,以及是否应当做出这样的宽容?多元主义能够或应当允许多元主义共同体自身的崩溃吗?”最有名的例子当然就是希特勒,通过“民意”(我们暂且这么说吧)的程序上台,然后这套程序在他手中被彻底摧毁。萨托利也提到了希特勒的例子,并作出了解释:“idem sentire de res publica(对公共事务都有一份感情)是件不可轻言放弃的好东西。在我看来,在这种困境中,基本的要点是相互性。”这和他在同一篇文章中提出的“宽容主义三原则”相呼应而不悖:其一是,对于我们认为不可宽容的事情,我们一定要说明理由(教条主义是不能允许的)。其二是遵守无害原则,我们不能宽容伤害行为。第三个标准是相互性,我们实行宽容,或恪守宽容,也期待着得到宽容作为回报。

或许我们会说,希特勒通过民意程序上台,但摧毁这程序的乃是希特勒,而非程序本身。或许我们只能说,为了使之不成悖论,我们必须令其不能推翻其自身,这样它才能有意义。少数方自愿交出自己的权利,这本身就失去了规则的原本意义。

嗯,写了这么多很乱,上面涉及到哲学、政治学和逻辑学的一些内容,很可惜我都不懂,所以展不开,让别人来研究吧。